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銘輝
被 告 劉榮欽
劉雅冬
劉美卿
劉美真
劉冠群
受告知人 劉維德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及被代位人劉維德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
按附表一「分割後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受讓對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維德之
債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313元及利息,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6827號
債權憑證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憑。被
繼承人劉金波於民國75年4月3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並由被
繼承人劉榮田、劉榮賓及被告劉榮欽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嗣劉榮田過世後遺產由被告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與被代位人劉維德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劉榮賓過世後遺產由被告劉雅冬再轉繼承,於繼承人即劉維德、被告劉榮欽、劉雅冬、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未分割前,遺產仍屬公同共有。被告就系爭遺產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繼承人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
拍賣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代位劉維德訴請與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自萬泰銀行受讓對於劉維德之債權,且因債權迄未清償,已對劉維德取得
執行名義。
經查知劉維德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對劉維德之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遺產
強制執行受清償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682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回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登字第1130085212號函檢附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等核閱相符,
堪信為真實。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劉維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於劉金波過世後,原由劉榮田、劉榮賓,及被告劉榮欽三人繼承,嗣劉榮田過世後,系爭遺產由劉維德及被告劉美卿等人再轉繼承取得;劉榮賓過世,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劉雅冬再轉繼承取得,故系爭遺產應由被告五人及劉維德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則提出劉金波、劉榮田、劉榮賓之除戶謄本,及劉榮欽、劉雅冬、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劉維德即劉聰洲等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供參,
核屬正確。
㈤茲審酌系爭遺產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範之耕地,但符合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耕地可分割之例外情形。被告等人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間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約定,據此推知系爭遺產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被告等迄今未辦理分割,顯無
協議分割之可能,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劉維德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
予以裁判分割,
洵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
適公平,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
遺產分割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代位劉維德即劉聰洲就被繼承人劉金波所遺之系爭遺產,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劉維德即劉聰洲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4,52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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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劉榮欽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 ②劉雅冬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 ③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劉維德即劉聰洲各分得12分之1應有部分。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