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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40號
原      告  吳宛津  
被      告  隆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②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與訴外人華世營造有限公司、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前開2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許晉壽)分別簽訂營造工程合約及新建工程合約,並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許晉壽,然經歷數月未動工,雙方於112年11月25日協議終止該二契約,並交付均由被告擔任發票人,①支票號碼YKA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②支票號碼YKA0000000號,面額1,150,000元、③支票號碼YKA0000000號,面額1,150,000元,共3紙支票予原告。被告稱資金周轉緣故,請求原告勿提示上開3紙支票,另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交付原告以交換上開①、②支票代支付。料,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皆置之不理,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聲明: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支票之發票人,經屆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並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4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1
YKA0000000
臺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1,150,000元
113年2月28日
113年2月29日
2
YKA0000000
同上
1,350,000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