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江右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簽立
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0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還款,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93%),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6月即未再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104,4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