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號
原 告 詳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全崴精密有限公司
陳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委託原告就工件進行加工,並附上圖檔及採購單,
惟所附「2D-PDF圖面」圖檔先前經多次掃描,線條聚在一起無法看清,尺寸標示位置亦有無法辨識之處,僅能看出部分尺寸數字,無法加工製成立體成品,原告遂要求被告提供更清楚、完整之3D圖面作為正確之加工依據,經多次溝通,被告同意由原告
承攬以3D圖面為主進行代工,又2D圖面或3D圖面皆為被告提供,應為相同尺寸、規格,如二者尺寸內容不相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且被告品管人員即訴外人翁明傑於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中,亦回覆原告工件尺寸與3D圖面規格相符,可知雙方係約定以3D圖面製作及驗收。
嗣後原告將3D圖面試做並詢問被告,公差數差異大,是否需顧及何項重點,被告老闆吳景峰表示僅須顧及圖面圈起之處,高度0.5mm即可,其餘不重要,原告亦向吳景峰反應,若依其指示製作,背面會有翹曲狀況,吳景峰亦表示沒關係。
㈡
詎料,後續因2D圖面與3D圖面尺寸不一,造成原告加工之工件遭被告判定NG,原告向被告確認是否因被告僅改動2D圖面、未一併改動3D圖面所致,並陳明如3D圖面正確,工件側面改依2D圖面加工,可能會無法修改回來,被告仍執意
按照2D圖面加工。
嗣後又因機具在機
台上測量時符合2D圖面之公差,但拆下放在平面上時會有翹曲,被告再次判定NG,惟原告自始即告知被告會有翹曲狀況,平面測量亦會有公差,惟被告仍不接受,原告
乃按吳景峰要求,改良被告提供之製具進行修改,此與被告原先提供之加工資訊已不一致,此次修改已
非按照上述2D圖面或3D圖面進行加工。
㈢原告於加工過程中,共計進行3次檢驗,每一製程完成後即主動檢測,並經被告確認合格,始進行後續加工,此等檢驗皆於事前完成。是原告對圖面及實體樣品,均與被告溝通確認後始製成成品,並於112年6月27日,將已完成之成品交貨與被告,另於112年7月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原告
迄今仍未獲付款,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942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補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2年2月13日發出採購單予原告,並附上委外託工圖面「2D-PDF圖面」,表明原告應以2D圖面為標準,進行加工作業,當時翁明傑均以電話聯繫原告,信件往來時亦有強調須以2D圖面為標準進行加工,且有提供樣品與原告作為對照,採購單亦有註記「圖面加工若有問題請來電詢問品保單位_陳小姐」等語,原告雖稱2D圖面有尺寸標示位置無法辨識情形,惟未提出何處標示不清及曾為此聯繫被告之紀錄,2D圖面、3D圖面雖均係被告提供,惟3D圖面僅為呈現外型動畫圖示預設模型之輔助圖,完整圖面需以2D圖面標註所有指定公差,該公差於3D圖面中無法得知,被告均有提供附件圖面、檢查表、樣品照片、條件及加工方式予原告,若有不清楚之處,原告應無法得知加工方式並進行加工。
㈡原告於第一次第一工程加工完成即112年5月8日送樣時,外圈骨架5.0±0.2mm處,有一段實測值為6.59mm,判定NG,原告回覆其為模具加工廠,加工均依3D圖面進行,其客戶均以3D圖面為基準進行驗收作業,而依3D圖面就是這個規格,被告公司品管檢驗人員即告知原告驗收須以2D圖面為標準。嗣後,原告於第二次第一工程加工完成即112年5月23日送樣,檢驗實得骨架狀態同第一次送樣,判定NG,被告再次強調須以2D圖面為標準進行加工作業,並要求原告修正。原告於第三次第一工程加工完成即112年5月29日送樣,檢驗骨架實測值為5.03mm,原異常處已符合2D圖面5.0±0.2mm標準,表示原告明瞭加工基準是2D圖面。詎料,112年6月27日,原告於未經送樣檢驗、確認符合圖面規範之狀況下,將剩餘製程全數加工完成並交件,被告公司品管人員對加工成品進行全尺寸量測,發現在2D圖面上,編號522至553處,有多處實測值不在2D圖面所定之規格公差內,故判定NG,不予驗收,惟原告不接受此結果,再次提起係依3D圖面進行加工而成,並非原告造成之錯誤,惟被告於與原告對話或至原告工廠溝通時,從未答應以3D圖面作為驗收標準。另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表示僅需顧及圖面圈起之處,四個平面高度0.5mm即可,其餘不重要,背面翹曲、變形問題均沒關係等語,亦未曾同意原告就製具進行修改。
㈢原告交貨後經被告公司檢驗不符2D圖面規範,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將物件取回進行整修或重新加工,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將異常品委託物流送達亦遭原告退回,採購單上之交貨日期為112年2月28日,原告遲於112年6月27日始交付,已延誤多時,且原告對於異常品不願整修或重新加工,使被告無法進行後續製程作業,且無法於客戶要求之
期間內交貨,造成被告對客戶失信且須面臨懲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自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委託原告加工並附2D圖面及採購單,嗣後被告另有提供3D圖面予原告,兩造就物件加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出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貨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截圖及所附2D圖面、3D圖面、原告與被告品管人員翁明傑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9頁,新簡字卷第69頁至第135頁),並有採購單在卷
可稽(新簡字卷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70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可知,承攬係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準此,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時,應先就其已依定作人之指示完成一定工作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
經查,兩造原先就系爭承攬契約究竟約定以
2D圖面或3D圖面作為加工作業及驗收之標準,存有爭執,惟原告嗣後主張被告方之吳景峰有就加工方式另行指示「僅須顧及圖面圈起之處,四個平面高度0.5mm即可,其餘不重要,背面翹曲、變形問題均沒關係」等語,嗣後又為改善翹曲情況,同意原告改良製具進行修改,故原告後續係按吳景峰之要求加工,並非按照2D圖面或3D圖面等情(新簡字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釐清吳景峰有無另行指示上開加工方式,並經兩造合意約定以吳景峰之具體指示,取代原有圖面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原告就此雖稱上述指示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至被告公司時,被告老闆吳景峰口頭告知之內容,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93頁至第425頁),惟細繹其內容,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股東吳景峰間於112年2月13日至112年10月27日期間之對話,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就加工及修改方式、圖面意思、尺寸不明之處及翹曲問題等進行詢問,經吳景峰逐一回覆說明,吳景峰並屢次提及需設法解決翹曲問題,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向吳景峰索取製具的圖,經吳景峰回覆已經找不到、要原告法定代理人透過3D拉線等語,然均未見有原告所稱吳景峰具體指示「僅須顧及圖面圈起之處,四個平面高度0.5mm即可,其餘不重要,背面翹曲、變形問題均沒關係」等語,或為改善翹曲情況,同意原告改良製具進行修改之情形,後續於112年10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吳景峰催討貨款時,吳景峰即明確告知原告加工之成品經被告品保主管判定異常,無法驗收交貨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有提及其是應吳景峰之要求修改製具、更改加工方式等語,惟未為吳景峰所肯認,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加工方式,確有透過吳景峰另為原告所指之具體指示,或同意原告改良製具進行修改之情事,原告既自承後續並非按照2D圖面或3D圖面進行加工,可知無論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以2D圖面或3D圖面作為加工作業及驗收之標準,原告實際所進行之加工內容,均與2D圖面、3D圖面不符,自難認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加工之工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報酬,尚非有據。四、
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認定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加工方式,有透過吳景峰另為原告所指之具體指示,並經兩造合意約定以其指示取代原有圖面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原告既自承後續未
按照2D圖面或3D圖面進行加工,難認其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加工之工作,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11萬1,942元,
及自113年3月19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