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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鄭浩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丁翠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40.3公里處路口,因闖越紅燈而撞擊訴外人張益寧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廠預估修復費用為353,045元(含零件258,065元、工資39,480元、烤漆55,500元),已高於承保金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報廢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報廢後全損金額127,0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丁翠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7,07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7-21、25-3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1-54、59-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致撞擊張益寧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經送廠估價,預估維修費用為353,045元已超過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之承保金額,而以報廢全損賠付被保險人丁翠蘭127,070元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估價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9、25-31頁)。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丁翠蘭127,070元,故其代位丁翠蘭請求被告賠償127,07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調解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