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2/20-12/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7號
原      告  黃信瑋  
被      告  高君誼即君揚家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設籍及所營事業,均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但兩造係因買賣契約而涉訟,契約履行地則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永康區,故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黃嘉揚與被告高君誼為夫妻關係,黃嘉揚是伊的客戶,也是以前的同事。伊為安裝冷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被告購買日立牌頂級冷暖氣機2組,並由被告進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3」房屋之冷氣安裝配管工程,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及工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57,000元,並簽立冷氣工程合約書為據。原告已於113年4月30日簽約當日支付47,000元,於113年6月14日給付50,000元及30,000元予被告。料,原本預定113年8月21日進行冷氣安裝工程,被告向原告改期至113年8月22日進行,被告又於113年8月22日當日以車禍為由延緩工程時間,改約113年8月30日進行工程,然被告於113年8月30日當日未依約進行工程,經原告傳訊息詢問黃嘉揚及高君誼均遭置之不理。被告今未完成冷氣安裝工程,且音訊全無,不完全給付之情顯可歸責被告,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27,000元。
 ㈡又本案施工地點為公寓大廈,施工須向管委會申請並於申請工期內完工,因被告拖延工期致原告額外支付清潔維護費用2,000元,原告受有上開清潔費損害,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第260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冷氣(包含安裝),約定價金合計157,000元,兩造並簽訂冷氣工程合約書為憑。伊已陸續支付127,000元予被告,被告屢經催告,迄未交付冷氣機及完成安裝,復因被告延宕工程,致使原告受有額外支付大樓管委會清潔維護費用2,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冷氣工程報價單、冷氣工程合約書、銀行帳戶轉帳成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清潔費收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陳,兩造間之冷氣買賣及安裝工程契約,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復經原告催告迄未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經被告收受書狀而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可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27,000元(含利息),及賠償原告增加之清潔費支出2,000元,於法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3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330元。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