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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林君瑋  

            李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君瑋前就讀嘉義藥理大學時,邀同被告李月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林君瑋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共撥貸金額合計為201,354元,目前皆未受償。依約本借款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息主管機關規定之償還期間起算日前,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浮動計算,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家0.8%浮動計算,甲方(即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為1年期定期郵儲金家0.15%浮動計息,本借款利率與甲方應負擔利率之差額由教育主管機關補貼。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被告林君瑋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9,37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及被告2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綜上調查,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6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660元,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159,374元
⑴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⑵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