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君瑋
李月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君瑋前就讀嘉義藥理大學時,邀同被告李月華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
借據。依
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林君瑋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共撥貸金額合計為201,354元,目前皆未受償。依約本借款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
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息
主管機關規定之償還
期間起算日前,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浮動計算,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家0.8%浮動計算,甲方(即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為1年期定期郵儲金家0.15%浮動計息,本借款利率與甲方應負擔利率之差額由教育主管機關補貼。又依
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
詎被告林君瑋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依
借據第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9,37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及被告2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綜上調查,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6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660元,
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 | |
| | ⑴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⑵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