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孫宏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7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後查知被告曾於113年6月20日繳款12,522元,經抵充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乃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09,557元,利息及違約金則改自113年5月23日及113年6月24日起算,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6年8月2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6%加碼7.32%,即以年利率8.38%(機動)計息;另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遲延繳款,最後繳款金額抵充至113年5月22日之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09,557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償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還款交易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據。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但於
開庭前來電表示:對於借款事實及請求金額不爭執,因身體不
適,無法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2,4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43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