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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孫宏譯  
被      告  辛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7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後查知被告曾於113年6月20日繳款12,522元,經抵充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09,557元,利息及違約金則改自113年5月23日及113年6月24日起算,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6年8月2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6%加碼7.32%,即以年利率8.38%(機動)計息;另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遲延繳款,最後繳款金額抵充至113年5月22日之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09,55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還款交易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據。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但於開庭前來電表示:對於借款事實及請求金額不爭執,因身體不,無法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2,4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43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