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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瓦斯費及拆除瓦斯計量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5號
原      告  大台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過 
被      告  李明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及拆除瓦斯計量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南院揚民法113年度新簡字第85號函文,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書業於113年2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