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2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劉雅冬
劉美卿
劉美真
劉冠群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劉維德請求分割其
自被繼承人劉金波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劉維德
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劉維德之應繼分比例為12分之1,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54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284.39㎡×公告現值1,500元/㎡×應繼分1/12=410,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