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35號
原 告 陳新發 住屏東縣○○鄉○○路0號
送達代收人 陳俊豪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
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
被告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
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應徵裁判費13,375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