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汶玲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記載之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