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93號
原 告 葉文山
被 告 陳金梨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以系爭
房屋之價額加上原告請求起訴前
不當得利之金額。而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
現值為12,6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87頁)。又原告係於11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調解卷第13頁),故起訴前請求被告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581元【計算式:3,000×6/31(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6日)=5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81元(計算式:12,600+581=13,1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