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補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謝玉貞即凃燕清之繼承人 

            林凃美惠即凃燕清之繼承人 

            凃美秀即凃燕清之繼承人 

            涂榮宗即凃燕清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凃榮祥即凃燕清之繼承人


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沛  
被      告  展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沼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里○○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68年2月20日依本院349號南院惠函執速字第6803號函辦理之查封登記債權人: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凃燕清,假扣押執行事件案號:68年度全執字第349號;併案債權人:被告展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凃燕清,假扣押執行事件案號:68年度全執字第844號,下稱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因塗銷系爭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其得無限制、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並換價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0元、面積為46平方公尺;上開建物現值為6,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200元【計算式:46㎡×4,800元/㎡+6,400元=22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