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2號
原      告  美樂蒂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 
被      告  黃景崧 

            黃春和 
            張家明 
            張伊雯 
            張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景崧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黃景崧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被告黃景崧之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300元,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41,8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民國113年4月2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07849號函在卷可稽,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88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公告現值/
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黃景崧之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14㎡
40,300元/㎡
全部
1/8
388,593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46㎡
40,300元/㎡
全部
1/8
103,067元
3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41,800元
全部
1/8
5,225元
總計
496,88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