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2號
原 告 美樂蒂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景崧
黃春和
張家明
張伊雯
張佳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
被告黃景崧請求分割其
繼承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黃景崧因
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被告黃景崧之
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有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300元,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41,8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民國113年4月2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07849號函在卷
可稽,以此為計算基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885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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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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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