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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調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楊鵬遠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明瑞  
            鄭王後  
            鄭豊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萬4,05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明瑞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未清償,經原告對鄭明瑞取得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66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鄭明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338元,及自民國9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49元」(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鄭江亭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鄭王後、長子鄭明瑞、次子即被告鄭豊村3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3人承受鄭江亭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就鄭江亭所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同區段3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區段3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同區海安段10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遺產,應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並享有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財產上權利,被告竟於113年3月4日,就系爭土地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鄭王後1人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鄭明瑞陷於無資力,害及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鄭王後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第一、二項訴之聲明,均係為使系爭債權獲得清償,二者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債權之本金加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金額共計75萬4,057元;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核定價額則合計為543萬4,954元(計算式:212萬8,672+45萬4,545+23萬3,961+261萬7,776=543萬4,954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依鄭明瑞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應為181萬1,651元(計算式:543萬4,954元×1/3=181萬1,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債權額,核定為75萬4,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