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司小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孫楊來春即孫秋寶之
繼承人、孫飛明即孫秋寶之
繼承人、孫忠正即孫秋寶之繼承人、孫美蓮即孫秋寶之繼承人、孫惠玲即孫秋寶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孫忠正即孫秋寶之繼承人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
民法第6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復有規定。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有所規定。
二、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孫秋寶之繼承人孫楊來春、孫飛明、孫忠正、孫美蓮、孫惠玲給付電信費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相對人孫忠正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孫忠正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故依
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