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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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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司小調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司小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權威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復有規定。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有所規定。
二、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張權威給付電信費向本院聲請調解,相對人業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故本件依相對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