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詩渝、甲○○間撤銷無償
贈與行為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則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詩渝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未清償,聲請人對相對人張詩渝之
債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29號
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張詩渝將其保險契約變更
要保人行為,使該保單準備金權利由相對人甲○○取得,致聲請人無法執行受償,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要保人變更行為,將要保人回復為相對人張詩渝而聲請調解
云云。
三、查聲請人之調解聲明係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變更保單要保人行為,核其性質屬須經法院裁判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又本件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有所請求,依前開規定,無調解實益。是依前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