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曾麗玲、曾○○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則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按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
所稱之
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曾麗玲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未清償。
相對人曾麗玲本得依繼承取得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6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所有權,因相對人等之分割協議,將不動產登記予相對人曾○○單獨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而聲請調解。三、查聲請人之調解聲明係請求撤銷相對人等於111年3月4日就
上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核其性質屬須經法院
裁判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法律關係之
形成之訴,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又本件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有所請求,依前開規定,無調解實益。是依
前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