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丁青茶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25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計算零件折舊,減輕被告肇事責任,乃變更請求金額為68,542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7時4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往西車道(高鐵橋下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距,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丁菀翊所有,並由訴外人徐健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經以78,725元(工資及烤漆54,285元、材料24,440元)估修,原告業已賠付乙車前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前開乙車維修費用,原告同意零件計算折舊後,僅請求賠償維修費用68,542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對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
核與本院向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調閱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騎乘甲車,自乙車右側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距,不慎與原告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8,725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保險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惟乙車為西元2021年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6月20日已使用2年又6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當庭減縮賠償金額為68,542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
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
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