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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小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丁青茶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25元,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計算零件折舊,減輕被告肇事責任,變更請求金額為68,542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法。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7時4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往西車道(高鐵橋下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丁菀翊所有,並由訴外人徐健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經以78,725元(工資及烤漆54,285元、材料24,440元)估修,原告業已賠付乙車前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前開乙車維修費用,原告同意零件計算折舊後,僅請求賠償維修費用68,542元。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對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核與本院向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騎乘甲車,自乙車右側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與原告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8,725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保險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乙車為西元2021年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6月20日已使用2年又6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當庭減縮賠償金額為68,542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