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猜那隆(POMNIL CHAINARONG)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但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之住所,但查被告為外籍移工,經本院查詢,被告已於起訴前出境,
迄未入境,顯無居住台灣地區之事實。茲經本院發函原告命補正被告之海外送達住所或居所,
惟原告迄未遵期補正,致無從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此有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憑。是本件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