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被 告 程吉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之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程「吉」明。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二、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