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參照。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0元,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變更請求金額為6,082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因倒車不慎過失,致碰撞訴外人吳素華所駕駛
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查受損之乙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內,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已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而上開維修費經計算零件折舊之金額為8,689元,及因乙車違規停放轉角處,同意負擔3成肇事責任,再計算
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082元。原告業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6,082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略以:我不否認有撞到對方的車。但是,乙車損害不嚴重,甲車車漆黏在乙車的保險桿,只要稍微擦一下就可以了。何況,當時颱風天下雨,視線不佳,是乙車違規停放在轉角處,被告只要分擔一成肇事責任等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係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據。復為被告所承認,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供核,可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倒車時不慎碰撞靜止停放於路邊之乙車,致乙車受損。則乙車受損,顯與被告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乙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要可採認。 ㈢
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4,8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20年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3年7月23日已使用4年7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8,689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第1項第2款、第56第1項第1款分別明定。查系爭事故,被告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
惟乙車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放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處,亦有違規停放車輛之肇事原因,可認,對於系爭亦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路權、肇事
態樣及
肇事責任歸屬等因素,認
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吳素華負擔3成應屬合理。原告係代位吳素華請求賠償,自應依上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6,082元【計算式:8,68970%=6,0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及
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付訴外人吳素華之保險金額8,689元,再依兩名駕駛人之
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082元,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
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