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嘉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LE-0781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永康陸橋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謝朝勝所有,並由訴外人謝瑞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保險人謝朝勝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463元(含工資8,010元、烤漆11,755元、零件31,69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朝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463元。 ㈡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請求計算折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BLE-0781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永康陸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路燈編號0000000、351177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王秋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283-R7號車),該車復再推撞前方由謝瑞峰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另導致王秋萍受有右膝挫瘀傷。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31-39、107-10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54-78頁),堪認屬實。被告駕駛BLE-0781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王秋萍所駕駛之3283-R7號車,該車再往前推撞謝瑞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1,463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9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謝朝勝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10年6月出廠
,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51,463元,其中工資為19,765元(即鈑金拆裝8,010元、烤漆11,755元)、零件費用為31,698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3-31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6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2年又1個月,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2,2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9,76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31,998元。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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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698×0.369=11,697 31,698-11,697=20,001 |
| 20,001×0.369=7,380 20,001-7,380=12,621 |
| 12,621×0.369×(1/12)=388 12,621-388=12,233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