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30元,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零件計算折舊,同意縮減請求金額為28,835元,核其所為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為
適法。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大路路口處,因被告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與訴外人林勝良所駕駛,訴外人郭麗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35,73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
回復原狀所
必要費用28,835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等件為據,
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警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初步分析研判欄之記載,被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疏失,林勝良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是乙車所受損壞,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就乙車所受損害,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5,73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經零件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28,83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禾承車業修護場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惟乙車為西元2010年10月出廠(卷附之折舊自動試算表誤載為西元2020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2月23日已使用12年5月
,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剩殘價,而零件維修費用為17,73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零件金額應為2,955元【計算式:17,730(5+1)=2,955】,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8,000元,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20,955元(計算式:2,955+18,000=20,955)。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確定數額為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暨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