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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小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許永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86元,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11,016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私人土地內,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靜慧所有,靜止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乙車因此車體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6,486元,業經原告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賠付金額,同意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故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016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事故地點裡面還有其他的工廠、也有其他的貨車,我開車經過的時候,對方車輛警報器沒有響、也沒有動。我認為警方提供照片是因為拍攝角度的關係,所以車子靠得很近。何況,車主隔天報案,警察有拍攝我的車子照片,我車子完全沒有刮痕。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係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被告承認駕車行經該處,但否認有碰撞乙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經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並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兩支影片分別顯示「(監視器影片檔號KMATE6244),影片第8秒至28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即甲車)小貨車自巷底鐵捲門口處倒車,甲車倒車至黑色本田牌CRV(即乙車)車邊停止(甲車車身非與道路平行,而是車尾斜向乙車)。影片第28秒至41秒:甲車停車後往前行駛一小段路,調整行車方向(明顯將車尾方向調整遠離乙車,調整後行向與道路平行),再繼續倒車」、「(監視器影片檔號EXAP1107)影片第15至24秒:乙車靜止停放路邊,甲車倒車至乙車旁邊處,甲車停車後再往前開一小段路。影片第24至34秒:甲車繼續倒車離開現場。經對比乙車左前車輪處鈑金反光光影,於甲車尚未倒車至乙車旁時光影邊緣平整,甲車倒車至乙車旁再往前開後,影片第23秒時,乙車左前車輪鈑金反光光影邊緣不平整有凹陷」,此有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依第一支影片可確認甲車倒車時確實駛近乙車,並因車尾行向朝、貼近乙車無法再倒車,而往前進調整車尾方向後繼續倒車,而依第二支影片確認甲車倒車至乙車旁後,乙車左前輪處鈑金始產生凹陷情形,另參酌警方提供乙車受損照片顯示,乙車左前輪處鈑金除有刮痕,亦有鈑金凹陷之損害,足認,乙車之鈑金凹陷確係被告倒車不慎所致,被告所辯則非可信。茲依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倒車時不慎擦撞靜止停放路邊之乙車,造成乙車左前輪鈑金受損,可認被告顯有倒車時未注意周遭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之疏失,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6,486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賠款明細、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乙車為西元2018年4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0月23日已使用5年又7月,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1,016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