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立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雷霆150,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簽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580元,被告應自108年12月起每月14日繳款分18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31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足12期後未繼續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3,860元未清償,被告除清償前開未還金額外,並應自第13期繳款日之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欠款明細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
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
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