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小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龍
即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
規定甚明。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
翌日起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25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8日寄存於上訴人
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4年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佐,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