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陳世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晚上6時許至
被告營業場所用餐,返家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身體不
適,並上吐下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0元、餐費710元、交通費727元、
精神慰撫金98,483元,合計100,000元
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
所稱之身體不適為被告所提供之食物所造成。原告雖提出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當日自述有腹痛併嘔吐與腹瀉,診斷為急性腸胃炎,並無法證明急性腸胃炎之原因為被告提供之食材所造成,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上情,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
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