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家萱(原名:鄭小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
查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小於新臺幣10萬元,屬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前開法條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次查,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鶯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