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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小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施柏丞  
被      告  張銘富    原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左鎮里葛瑪葛居寺停車場入口處時,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威廷所有,由訴外人陳雅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8,400元(零件90,300元、工資含塗裝8,100元)(下稱系爭事故)。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泉堡汽車修護廠與韋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9月3日本院訊問時稱:本件我認為我可能有一點錯,但是主要責任在對方等語,足認被告承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僅就雙方肇事責任比例有爭執。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98,400元,然其中90,30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出廠,於113年8月17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15,050元【計算式:90,300元÷(5年+1)=15,050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3,150元(零件15,050元+工資4,100元+塗裝4,000元=23,150元),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而陳雅惠駕駛系爭車輛乃由私人土地停車場之道路欲駛出,足見被告應為幹線道車,陳雅惠應為支線道者,依上開規定,陳雅惠應暫停讓被告先行。此外,系爭事故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畫面中行進的車輛為直行,經過停車場路口,於「2024/08/17,08:49:48」尚未見右方有車輛,且兩側樹木茂密,於「2024/08/17,08:49:49」右方白色車輛從岔路駛出,行進中車輛有向左偏駛欲閃避,白色車輛持續向前,於「2024/08/17,08:49:50」雙方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因道路旁樹叢茂密遮蔽視線,於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出現在被告視野右側,至被告左偏閃避之時間未達1秒鐘,顯然雙方車距過近,被告已無足夠距離及時間做出當反應,佐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支線道未暫停禮讓幹線道過失。本院認為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90、百分之1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3,150元,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315元(23,150元×10%=2,31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