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小字第449號
被 告 賴長聖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
上開規定,為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院前
以民國114年9月11日南院發
民法114年度新小字第449號函命反訴原告於114年9月25日前如數補繳,該補正通知已於114年9月15日送達,有上開函文
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3頁)。反訴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9頁),其反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