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小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學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蔡佳卉  
被      告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淳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茲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11年6月30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復未遵期補正,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