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志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參照。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850元,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計算零件折舊,及依駕駛人過失情狀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任,變更請求金額為45,864元,核其所為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新市區富中階與富安二街路口處,因支線車未禮讓幹道車,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玉璽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裕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
顯有未遵守交通號誌疏失,而林裕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疏失,原告同意負擔3成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7成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85,850元(含鈑金工資12,3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58,55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及原告負擔3成肇事責任後,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5,8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業經提出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
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茲依警局檢送資料,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違反號誌管制,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
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行車疏失。故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5,8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材料寄存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21年1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2月13日已使用2年1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表示無意見,則系爭車輛維修費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65,520元,應可認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被告有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違反號誌管制,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
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肇事原因。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林裕昇則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被告機車碰撞之肇事原因,權衡兩造路權、肇事
態樣、
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
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
7成,林裕昇負擔3成應屬合理,原告既係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請求賠償,自應依上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45,864元【計算式:65,52070%=45,864】。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林玉璽之保險金額65,520元,再依兩名駕駛人之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5,864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
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