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小字第539號
被 告 蕭博謙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539號(即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541 號)
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 日上
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叁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5,609元,然其中44,743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44,743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31,693元,加計烤漆及工資48,984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80,677元,又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行駛,
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70,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474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