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被 告 熊台生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544號(即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547 號)
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 日上
午09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在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李清全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