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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小字第 54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熊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544號(即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547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 日上
午09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在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李清全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