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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小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尤正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5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上8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時,因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陳思妤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520元等情,被告對於其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並不爭執,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之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證信為真。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白線上,後有移動云云,然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稱,車輛肇事後並無移動現場等語,已與上開抗辯不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自難僅憑被告所述,逕而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520元,然其中22,42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4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9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420÷(4+1)≒4,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420-4,484)×1/4×(0+5/12)≒1,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20-1,868=20,552】。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8,652元(零件20,552元+工資8,100元=28,652元),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