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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小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5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王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未繳納足夠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命原告於114年9月5日前補繳新臺幣1,000元,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此外,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認可被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前即已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