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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小字第 58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張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581號(即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573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6日上
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八月一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114元,然其中2,714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2,714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563元,加計工資6,400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8,963元,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963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