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被 告 胡文越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585 號
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6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840元,然其中21,660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5 年7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1 月13日,業
已超過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3,610 元【計算式
:21,660元÷ (5 年+1 )=3,610 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15,790元(零件3,610 元+工資12,180元=15,79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