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小字第5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黄鑛量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597 號
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4日上午09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6,492元,然其中26,292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4月
,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4日,業已超過5年,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4,382元【計算式:26,292元÷(
5年+1)=4,382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4,582元
(零件4,382元+工資10,200元=14,582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兩車
間距之過失駕駛行為,
惟原告之被保險人亦有未注意兩車間
距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
乃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
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50、百分之50之肇事
責任為
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4,582元,
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7,291元(14,582元×0.5=7,291元)範
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