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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小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吳旻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9,400元,然其中19,70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6日,業已超過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3,283元【計算式:19,700元÷(5年+1)≒3,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983元(零件3,283元+工資9,700元=12,983元)。
四、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訴外人陳春風飲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翻車,並撞斷分隔島之防眩板,導致車輛零件及防眩板碎片掉落對向車道,原告之被保險人李奇儒駕駛系爭車輛因而緊急煞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陳春風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情後,認被告、陳春風對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50%、50%之肇事責任。
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查原告與陳春風於114年9月24日以5,000元達成和解業已賠付完畢,有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可證,被告因陳春風清償5,000元而同免其責任,再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與陳春風和解之金額低於陳春風之應分擔額6,492元【計算式:12,983元×0.5(葉齡璟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6,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差額為1,492元(計算式:6,492元-5,000元=1,492元),被告於此差額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491元(計算式:12,983元-5,000元-1,492元=6,491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