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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小字第 60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被      告  劉利彪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60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江月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月美遺產範
圍內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430元,然其中8,130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8,13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6,436元,加計工資2,366元、烤漆7,934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16,736元,又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被代位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70,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1,715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