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15號
被 告 郭冠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7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起訴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間委託原告將其物品由德國運回臺灣,運費為新臺幣98,179元,現物品業已送至被告指示底點,
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運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所托運之物品為30多公斤,價值也沒有運費高,如果運費如此高,被告就不會寄送,當時被告業已支付運費1萬多歐元給德國飯店人員等語。
三、
經查,原告所運送之物品申報價值為100歐元、重量為30公斤,尺寸為83公分×79公分×96公分,自德國克隆運至臺灣臺南,其運費為新臺幣98,179元,有委託運送提單、請款單、對帳通知單
可證,依
上開資料至原告官網估計運費,依送達日期快慢運費約自3,388歐元至4,354歐元不等,與原告主張之運費大致相符,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運費高於該物之價值,其不可能托運
云云,但被告卻自稱:其交付運費1萬多歐元給飯店人員等語,然以現今匯率1萬歐元約等於新臺幣350,000元,原告所交付與飯店人員之運費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運費3倍以上,其卻願意交付運費1萬多歐元給飯店人員,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業已交付1萬多歐元予飯店人員,業已清償運費等相關證據,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179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