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小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陳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及
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及補正上訴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在卷
可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