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小字第6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亨瑞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651號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529元,然其中7,434 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1 年6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2月29日,業
已超過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1,239 元【計算式
:7,434 元÷ (5 年+1 )=1,239 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17,334元(零件1,239 元+工資16,095元=17,33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