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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小字第 67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67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袁敬堯  
被      告  許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67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2,445元,然其中30,345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6月29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9,1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0,345÷(4+1)≒6,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0,345-6,069) ×1/4×(3+6/12)≒21,24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0,345-21,242=9,103】。據此,系爭車輛受損
  金額為21,203元(零件9,103元+鈑金6,100元+烤漆6,000
  元=21,203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右偏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原告之被保險
  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行車間距之過失駕駛行為。本
  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
  分別負擔百分之50、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當。準此,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1,203元,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
  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0
  ,602元(21,203元×0.5≒10,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