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小字第674號
被 告 許嘉元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674號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2,445元,然其中30,345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6月29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9,1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0,345÷(4+1)≒6,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0,345-6,069) ×1/4×(3+6/12)≒21,24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0,345-21,242=9,103】。據此,系爭車輛受損
金額為21,203元(零件9,103元+鈑金6,100元+烤漆6,000
元=21,203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右偏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原告之被保險
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行車間距之過失駕駛行為。本
院
乃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
分別負擔百分之50、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
適當。準此,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1,203元,
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
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0
,602元(21,203元×0.5≒10,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
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