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被 告 林元昌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675 號
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993元,然其中5,420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
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5日,已使用4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
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
420÷(4+1)≒1,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420-1,084)/4×4≒4
,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420-4,336=1,084】。據此,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9,657元(零件1,084元+工資2,339元+烤漆6,234元=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