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陳昱棠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733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上午09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1,946元,然其中30,450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30,45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8,335元,加計工資1,496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29,831元,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9,831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